我局于 2021年9月12日对你单位做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吉林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影像资料和监测报告(JLSHJ/WT/21-284/S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2月3日以《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吉市环罚告字〔2021〕FM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谁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能够准确的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他 2021年9月13日吉林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对你单位排放的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结果显示COD排放浓度为185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17.5倍。氨氮排放浓度为411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26.4倍。
以上事实有《吉林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监测报告》(报告编号:督察2021122/S)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 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不允许超出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和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2月3日以《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吉市环罚告字〔2021〕FM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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